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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补充鉴定、补正鉴定、重新鉴定 都是如何定义的?
发布时间:2023-12-06 08:59:54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

      《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知,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离开诉讼活动,就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最明显的特征是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鉴定活动,也就说只有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服务的对象是人民法院。

     “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即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这符合诉讼法证据质证主体的要求;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但目前法律对“专门性问题”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某产品的产地”、“是不是某品牌的产品”等都不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即诉讼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专业技术问题都需要委托鉴定进行解决,有的问题可以通过勘验的方式解决;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法律上并没有对鉴定人职称、学历做出明确的规定要求,和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要求比较接近,在英美法系中,修鞋匠也可以成为专家证人,但为了行政行业管理方便,结合我国国情,提高鉴定意见公信力,管理各种鉴定类别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都对鉴定人职称、学历提出要求,比如产品质量鉴定要求有相关的高级职称。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一定法律程序基础之上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得到的专业意见,因此,鉴定意见具有主观性、法律性、科学性。由于其主观性,属于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之一,所以,鉴定意见不具有天然的证明力,同样和其他证据一样需要接受法庭质证。

、什么补充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条,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八次民商会议纪要》,当事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着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如异议成立,原则上仅针对异议部分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并尽量缩减鉴定的范围和次数。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仅调整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大类鉴定)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从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补充鉴定是在原鉴定要求、鉴定材料未发生变化时,对原鉴定意见进行补充,比如一由于案件复杂,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较多,人民法院仅委托了部分专门性问题,后发现需要补充鉴定事项;二是随着案件的侦办、审理过程发展,出现新的证据鉴定材料,需要补充鉴定事项;三是人民法院委托了多项鉴定事项,但鉴定人仅完成了其中一项或者几项鉴定事项,人民法院认为继续补充鉴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意见应和原鉴定意见一样,继续进行质证,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二、什么是补正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补正鉴定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增条款,鉴定意见的补正仅限于图表、笔误等瑕疵性问题,但需要原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什么是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对于当事人对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当事人对鉴定异议的是否符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如果经过审查,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则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审判质效;如果经审查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则应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启动重新鉴定,同时裁定鉴定机构退还当事人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拒绝退还的,应依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裁定在规定期限内强制执行,以保障当事的诉讼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