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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产品质量
发布时间:2021-08-19 12:58:31

     《民法典》对质量检验期、质保期做了明确规定,是裁判者启动鉴定程序的重要依据,笔者在鉴定工作中也遇到过关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例,甚至一审委托鉴定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但二审依据原《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改判的案例。笔者认为在处理质量纠纷案件中,裁判者应慎重启动鉴定程序,应尽到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的责任,应结合《民法典》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不能盲目启动鉴定程序,这样既不利于后续判决,也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鉴定过程中标的物能否更换不同品牌型号的零部件,软件能否升级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即实体法律中的问题能否鉴定过程中寻找相关的科学证据。

    《民法典》中涉及产品质量鉴定的的条款。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条来源于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比原条款相比,考虑到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与《标准化法》对于标准类别的分类相一致。该条款与第六百一十五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是产品质量鉴定依据的法律基础。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以上两个条款规定了违约责任形式的适用,隐含着效力梯队等级,在瑕疵轻微、能够限期补救的情形下,应首先适用修理、更换、重作。在满足相应条件时,不同责任形式也可先后适用、同时适用。

        这两个条款也是法官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应着重思考的问题,不是简单的存在的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就判决解除合同,这个要回到科学技术证据司法鉴定上来,司法鉴定的目的是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所以在产品质量鉴定过程中,很多鉴定专家认为设备仅能简单的维护、调试,不允许更换不同品牌型号规格的零部件,软件不允许升级,这样会导致很多案件不得不终止鉴定,而法官仅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鉴定不能的后果。

        笔者近期遇到两个案件,与法官沟通将部分零部件更换为不同品牌的零部件,以保障鉴定顺利进行,将审判环节应判决修理、更换、重做、解除合同等问题,在鉴定程序中寻找相关证据。试图解决长期困扰鉴定过程不能更换不同品牌零部件的问题,但这需要审判法官结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质保期,同时与鉴定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和配合,共同解决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而对于加工定做合同,如果有证据表明争议标的物并未交付,应允许承揽人对标的物更换零部件,对软件部分进行升级,其目的是提升标的物性能,以达到交付状态。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本条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内容,作为鉴定机构在接到委托资料的时候,要分析委托要求、庭审记录、合同质量要求、技术协议,以便了解双方争议的焦点,组织具体的鉴定专家,合算鉴定费用,制定初步的鉴定技术方案。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本条规定使用说明书、用户手册是鉴定依据的一种,也就说随机说明书不能随意的编制,应该是一对一的说明书。同时根据《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企业执行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因此笔者认为企业标准属于“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质量说明“。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本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属于间接义务,间接义务,又称不真正义务,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合同义务,而非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间接义务,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发生损失自负的法律后果,如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本条规定了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的异议期限及法律后果。合同中仅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限:可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理解为最长合理期限。

      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限:检验期限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超过检验期限视为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质量保证期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的承诺,在质量保证期出现瑕疵,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三包期(包退、包换、包修期)与检验期限:包修期为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限。包退期、包换期,应认定为是对瑕疵救济方式的限定期限,但即使超过包退和包换期,反复修理仍不能去除瑕疵以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仍可主张更换或退货。索赔期限与检验期限:1.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索赔期限,该索赔期限可视为检验期限。2.同时约定检验期限和索赔期限,原则上应认定索赔期限无意义。保修期与质保期:法律上并没有保修期的规定,可视为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一种承诺,即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因此适用质保期两年的法律规定。
      买受人对已超过质保期和检验期限的标的物申请质量鉴定,应综合全案情况,征询鉴定机构能否检验、能否确定交付时是否合格,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无法检验的,以买受人未履行及时检验义务为由驳回其相应诉请。第六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瑕疵可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又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隐蔽瑕疵需要的检验时间较长。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的考量因素:1.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2.买受人是否怠于通知。3.买受人未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长于法定期限:标的物属性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改变,如水泥、化妆品等,应认定长于法定的部分无效;标的物属性不会随着时间而改变,可认可约定的效力。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要求在签收货物时需注意签收的内容,但网络购物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所以一般消费者作为收件人查看快件外包装完好接收邮件时签字,签字时并未对内件物品检验,不能认定消费者已对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第六百二十四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本条规定了标的物不属于原被告双方,而属于案外第三人时,应该如何把握鉴定依据的标准。

    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本条规定了由承揽人施工,而由定做人提供材料的产品质量案件纠纷,鉴定过程中仍以约定的材料标准作为鉴定的依据。

      文中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就产品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依据的标准,尤其是企业标准在鉴定过程中的应用,鉴定过程中标的物能否更换不同品牌型号的零部件,软件能否升级等问题做了粗浅的总结与分析。

 



来源:产品质量鉴定技术服务公众号